海南3月1日起实施矿产资源管理新条例
- 发布人:管理员
- 发布时间:2010-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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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副厅长吴开成就将于今年3月1日起实施的《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正)“以下简称新《条列》”给予了详细解读,他表示,新《条例》的突破与亮点,主要表现在六个方面。
--关于海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管辖的问题。为加强海南省对海域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新《条例》明确地规定:在本省管辖的陆域和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按照审批权限经省、市、县、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但依法应当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种除外。
--关于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的问题。针对原《条例》以行政审批为主的出让制度已不适应海南矿业市场发展需要的现状,新《条例》明确规定除国家和海南省规定可以协议出让以及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的情形以外,海南陆地探矿权、采矿权全部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关于促进和鼓励特定矿产资源深加工的问题。新《条例》将锆英石砂矿、钛铁矿砂矿、钼矿、石英砂矿列为海南特定矿产资源,并规定海南省人民政府可以适时调整特定矿产资源的范围,规定在海南省开采特定矿产资源的,应当缴纳特定矿产资源附加费,主要用于特定矿产资源深加工补贴,并规定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将对特定矿产资源进行深加工作为采矿权出让和延续的条件。
--关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问题。新《条例》强调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治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同时还规定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实施开采前应当交纳履行义务的保证金。这些规定将已经实施一段时间的规章上升到了地方法规的层面。
--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抵押的问题。为规范探矿权、采矿权抵押行为,防范由于抵押带来的风险和纠纷,新《条例》进一步规范了探矿权、采矿权抵押和因实施抵押权而产生矿业权转移的程序,规定不符合探矿权、采矿权法定转让条件的,不得办理因实施抵押权而发生的矿业权变更登记。
--关于法律责任强制措施的问题。新《条例》按照“对号入座,一一对应”的思路全面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履行检查职责、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的扣押、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机具、设备和运输工具等措施作出了规定。这些新规定让新《条例》“能用,管用”,便于执法。
--关于海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管辖的问题。为加强海南省对海域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新《条例》明确地规定:在本省管辖的陆域和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按照审批权限经省、市、县、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但依法应当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种除外。
--关于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的问题。针对原《条例》以行政审批为主的出让制度已不适应海南矿业市场发展需要的现状,新《条例》明确规定除国家和海南省规定可以协议出让以及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的情形以外,海南陆地探矿权、采矿权全部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关于促进和鼓励特定矿产资源深加工的问题。新《条例》将锆英石砂矿、钛铁矿砂矿、钼矿、石英砂矿列为海南特定矿产资源,并规定海南省人民政府可以适时调整特定矿产资源的范围,规定在海南省开采特定矿产资源的,应当缴纳特定矿产资源附加费,主要用于特定矿产资源深加工补贴,并规定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将对特定矿产资源进行深加工作为采矿权出让和延续的条件。
--关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问题。新《条例》强调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治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同时还规定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实施开采前应当交纳履行义务的保证金。这些规定将已经实施一段时间的规章上升到了地方法规的层面。
--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抵押的问题。为规范探矿权、采矿权抵押行为,防范由于抵押带来的风险和纠纷,新《条例》进一步规范了探矿权、采矿权抵押和因实施抵押权而产生矿业权转移的程序,规定不符合探矿权、采矿权法定转让条件的,不得办理因实施抵押权而发生的矿业权变更登记。
--关于法律责任强制措施的问题。新《条例》按照“对号入座,一一对应”的思路全面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履行检查职责、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的扣押、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机具、设备和运输工具等措施作出了规定。这些新规定让新《条例》“能用,管用”,便于执法。